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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81号 原告杨某。 原告鲁某。 原告王某。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陈某。 被告黄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81号

原告杨某。

原告鲁某。

原告王某。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陈某。

被告黄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杨某、鲁某、王某诉被告陈某、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鲁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陈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5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沪CCXXXX的小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牧路东约500米处时,适遇本案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077XXXX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原告王某)沿三三公路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与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陈某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该车在被告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杨某系王某某的母亲,原告鲁某系王某某的妻子,原告王某系王某某的儿子,现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0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285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2,000元,对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陈某、黄某共同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受害人所驾非机动车违法载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户籍农转非的时间,故只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鲁某在户籍性质农转非后每月都有收入,因此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丧葬费,原告已经通过社保享受过该项待遇,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也有责任,故应按责确定该项损失;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过现金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陈某、黄某的意见,认可被告陈某所驾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在本案中应为另一伤者王某保留交强险份额。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原告未证明受害人农转非的时间,故只认可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有收入来源,原告鲁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认可;丧葬费,同意被告陈某、黄某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自己也有责任,金额过高;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认可曾收到过被告陈某支付的现金6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5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沪CC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三公路万牧路东约500米处时,适遇本案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077XXXX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原告王某)沿三三公路由东向西驶至,被告陈某因措施不当往左借方向避让过程中与王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与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该车在被告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60,000元。另查明,本案受害人王某某于1958年4月4日出生,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本案原告杨某系王某某的母亲,原告鲁某系王某某的妻子,原告王某系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的父亲王金官已于1983年去世。原告杨某每月享受农保待遇,原告鲁某每月享受镇保待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陈某、黄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收条,被告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村委会说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王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赔偿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等辩称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载人属于违法行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为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即原告王某保留交强险份额的意见,因王某是否另行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尚不明确,故对被告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王某某生前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发生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现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0,188元/年计算20年计803,76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杨某、鲁某作为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均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本院按照2012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确认原告的丧葬费为28,150元。被告陈某等辩称原告已经通过社保报销等途径领取了相应的丧葬费待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陈某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原则上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陈某全额赔偿。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892,510元。被告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1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772,410元(不含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某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的10,000元律师费,由被告陈某承担。因被告陈某曾向原告支付过现金60,000元,已超过被告陈某在本案中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金额,现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某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鲁某、王某110,1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鲁某、王某772,410元;

三、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杨某、鲁某、王某10,000元(因被告陈某已向原告支付过60,000元,故原告杨某、鲁某、王某应返还被告陈某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鲁某、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809.50元,由原告杨某、鲁某、王某负担2,400元,被告陈某负担5,409.50元。被告陈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唐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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