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家德,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德,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季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日与上海张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宅物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张宅物业公司将本市石门二路XX弄XX号(另有门牌号为本市奉贤路68弄58号)底层后间及内阁的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8万元,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前付清房款后取得房屋使用权。2012年4月,被告以案外人李强指使其居住为由,强行占据系争房屋。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5月11日向110报警,但未果。由于被告拒不搬离,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行使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迁出本市石门二路XX弄XX号底层后间及内阁房屋;2、被告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杨某辩称,由于原告的丈夫虞宏毅与被告以及案外人李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经虞宏毅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后,被告才入住系争房屋。因此,在虞宏毅与李强的债权债务没有结清之前,被告仍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现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转移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与张宅物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张宅物业公司将本市石门二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底层后间及内阁的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8万元,原告应于2007年8月30日前付清房款。同日,原告与张宅物业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9月17日,原告向张宅物业公司支付了置换手续费50元。自2007年9月起,原告按约向张宅物业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 因原告夫妇与案外人李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丈夫虞宏毅于2012年2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老宏为了解决250万的债,已经托人办理将奉贤路68弄58号底楼的房屋转让给杨某,以解决债务问题,双方商定于2012年2月15日互相通电话,了解双方解决问题的进度,互相沟通”。此后,原告夫妇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着手办理承租权转让手续,但未果。2012年8月底,李强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夫妇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夫妇抗辩,250万元中只有44万元是真实借款,其余均系虞宏毅参与网络赌球形成的赌债及高额利息,而网络赌球的开盘者系李强。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有待于公安机关对此进行调查取证,故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本院于2013年3月4日裁定驳回李强的起诉。李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此后,原告夫妇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又查,因道路拓宽,系争房屋的门牌号更改为本市奉贤路68弄58号。 再查,本院已将借贷纠纷一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置换手续费发票、租金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派出所档案资料查询,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为偿还案外人李强的债务,原告夫妇、被告以及李强经协商,三方就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以解决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被告2012年入住使用系争房屋是基于三方达成的转让协议并得到了原告夫妇的同意,属于合法使用。然而,由于办理承租权转让手续未果,李强就250万元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转让协议实际已经终止履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失去了合法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强诉原告夫妇借贷纠纷一案因有刑事犯罪嫌疑而被驳回起诉,本院已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关于债权债务未结清之前其有权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本市奉贤路68弄58号(原门牌号为本市石门二路XX弄XX号)底层后间及内阁; 二、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杨某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青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