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93号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潘某,北京市乙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甲银行松江支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银行松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银行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43年1月29日止,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1500弄135号1602室的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并对利息、罚息及利率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仅支付7,100余元的到期利息,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利息计15,306.82元、罚息计325.13元〈已扣减已付利息〉);2、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与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1500弄135号16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放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 鉴于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1500弄135号1602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截至2013年8月5日利息15,306.82元、罚息325.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张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协议,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1500弄135号16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1,956元、减半收取5,97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0,49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姚海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