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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衢 州 市 柯 城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5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小区XX幢X单元XXX室。 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
衢 州 市 柯 城 区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5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小区XX幢X单元XXX室。
被告:朱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某某花园X幢X单元XXX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震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每月的1号前结息付息,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据一张,但被告从2013年1月起就开始未按约定付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变更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处借款290000元的事实。
2、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承诺分期归还借款的事实。
3、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90000元的事实。
4、民事起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诉讼方式向朱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90000元,其中19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90000元。但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原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5月23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又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已进行了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即权利主张之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儒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2元,减半收取3151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41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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