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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某某村XX幢XXX室。 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某某村XX幢XXX室。
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小区XX幢X单元XXX室。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小区XX幢X单元XXX室。系被告吴某某丈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被告吴某某、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阚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为衢州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年初,两被告以经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0年1月开始,两年内先后五次借给两被告人民币210万元。其中2010年1月25日借给两被告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0年2月1日借给两被告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0年2月23日借给两被告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0年5月12日借给两被告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8%。2011年9月18日借给两被告5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50万元借款。从2012年2月份开始,不再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在2012年5月24日支付利息3.55万元,在同年8月3日支付利息1万元,之后便拒绝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陈某答辩称,该借款是公司借款,当时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条给原告,款项也是用于公司经营的。两被告都是公司股东,被告陈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二人的借款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本案的主体不适格。部分借款在借款当天就已扣除利息,本金应当做相应的调整,当天扣除的利息是265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11725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何时支付,故归还的款项应属于本金,如果不全部属于归还本金,也应在扣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后超出部分来冲抵本金。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5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3份、《个人业务凭证》3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已经扣除利息26500元。其中17500元直接扣除,另9000元是被告当天汇还给原告的。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款项归还清单》来看,其中2010年1月25日借款20万元的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2010年2月1日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但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未支付次月的利息,故该9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利息的款项。对于2011年9月18日50万元的借款,属于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公司借款。对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二、《款项归还清单》5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8月3日,被告共归还借款11725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商银行明细清单》14份,证实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其中2012年5月10日的23500元、2012年3月31日的40000元是支付2012年1月份的利息。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5日,被告陈某、吴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支付6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2月1日,被告陈某、吴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3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2月23日,被告陈某、吴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9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5月12日,被告陈某、吴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每月28000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陈某、吴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7日。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陈某、吴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李某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月1日、2月23日、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2011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82500元。借款后,被告陈某、吴某某支付了所有借款2012年1月份之前的利息。其中482500元借款支付利息7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4日支付利息35500元,同年8月3日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某,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与衢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被告认为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衢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的款项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即使不全是借款本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外的部分应属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虽然未就利息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借款实际发生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其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外的利息属其自愿给付,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2011年9月18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原告实际支付被告482500元,已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故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应为482500元。除482500元借款外的利息,本院确定被告支付了2012年1月份之前所有借款的利息。482500元被告共支付利息115500元(包括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支付的35500元,同年8月3日支付的100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每日利息为555.2元,共支付了208天,即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4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825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100000元从2012年2月2日起,30000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482500元从2012年4月14日起,1000000元从2012年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6元,减半收取14723元,由被告吴某某、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建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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