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18号 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X,女,B工作。 原告A诉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电线电缆,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1,724.85元。被告无异议部分一直不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4,324.85元及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送货单1份及发货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货。 2,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确认,截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249,324.85元,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211,724.85元。 被告B辩称,不同意原告224,324.85元的主张,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只欠原告211,724.85元,相差12,600元。在原告2010年11月2日向被告所发送的货物当中,并没有原告诉状中提出的7,000米、价值12,600元的防水屏蔽网线。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从2013年1月对账单时间开始。 针对自己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送过7,000米网线。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送货单第五项“7000米”是添加的,其余是真实的。发货通知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于对账时就提出2010年11月2日送货单上无7,000米网线的记录,故7,000米网线没有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电线电缆。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BXX项目发货明细及欠款清单》,载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24批,共计金额352,524.85元,被告支付了103,200元,未付款金额为249,324.85元。被告在清单下方载明:被告在2011年6月支付了25,000元;原告所提供的发货清单中发货单号XX的7,000米的防水非屏蔽超五类网线记录;被告未收到金额为1,100元的发票;经审核被告欠原告的实际总额为211,724.85元。 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品名为XX,长度为7,000米的防水非屏蔽超五类网线,本院认为:1、编号为XX的2010年11月2日的送货单上,前四项的内容以及最下方的“业务填表:费”与“XXXX”,普通人肉眼可以辨识,显然并非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且用于标注划去空白的“S”型划线颜色、粗细与前四项相同,开始于第五行内,根据常理判断,应是划去第五、六行的空格。2、被告提供的复印件,除去第五项“XXXX”内容外,其余均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致。3、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系传真件,其上无传真机号码,日期与发货时间不符,又不能提供相应的电信记录予以佐证,且不能确认签收人身份,本院无法采信。4、被告在欠款清单上亦对该笔货物予以否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XXXX”内容系添加形成,原告对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双方均未提供关于付款期限的证据,被告当在收货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事实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原告就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被告发出发货明细欠款清单,只是对双方账目的清理及催要,并不能视为原告对之前利息损失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货款211,724.85元; 二、被告B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延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被告B负担2,240元,原告A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