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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59号 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 法定代表人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女,B工作。 原告A诉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259号
  

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
  法定代表人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女,B工作。
  原告A诉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红酒。2013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4月28日支付拖欠的酒款人民币25,000元,5月25日支付40,000元,6月25日支付44,760元。但至6月5日原告提交诉状日止,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6月21日,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76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76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
  2,销售订单9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总计5,760瓶葡萄酒,单价每瓶26元,共计149,760元。
  3,发票10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为150,530元的发票,货款实际金额为149,760元,因双方长期合作且以滚动方式结算货款,故发票金额大于纠纷欠款金额。
  4,XX银行电子回单5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5月17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50,000元。
  鉴于被告B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葡萄酒。自2012年5月起,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9,76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认拖欠了上述货款,承诺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25,000元,5月25日支付40,000元,6月25日支付44,760元。协议书中列明的被告联系人为李XX。5月1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余款未付。6月5日,本院收到原告诉状。2013年6月21日、6月24日,在本案的立案审查阶段,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变更诉请金额至99,760元,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无异议,并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同年8月1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履行7月15日的付款承诺。调解中,双方均同意将调解中双方对案件事实经过所作陈述以及有关事实的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应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货款99,7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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