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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6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619号 原告吴**,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陆栋良,安徽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619号





原告吴**,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陆栋良,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新,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与被告陈**、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炫、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陆栋良、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12年5月3日15时50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在本市万荣路出延长中路北约20米处,被被告陈**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的牌号为沪FA1***小轿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认定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9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356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含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住院日用品费23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钱款由被告陈**负担。

被告陈**辩称,李**系本人雇佣的驾驶员,同意由本人承担鉴定费、合理的律师费、住院日用品费及诉讼费。本人向原告支付了钱款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其他保险公司已报销的费用、住院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应按照30元/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40元/日计算,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住院用品费、律师费和鉴定费非保险的赔偿范围。事故后,本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5时50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在本市万荣路出延长中路北约20米处,被被告陈**雇佣的驾驶员李**驾驶的牌号为沪FA1***小轿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认定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事故处理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

另查明,牌号为沪FA1***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陈**,审理中,陈**确认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愿由陈**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

又查明,事故后,被告陈**向原告支付钱款50000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先行赔付钱款10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两被告先行支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律师费发票、被告陈**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认定李**负全责,被告陈**确认李**受其雇佣,愿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等,本院核定为8956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2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22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60752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296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只能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收入状况,酌定为972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核定为13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十、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衣物损失和车辆维修费共计400元;十一、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300元;十二、律师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十三、住院用品费,本院核定为2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费,因**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及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其关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两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本院计入已履行额,原告可在执行阶段予以返还。被告陈**同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400元(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人民币79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营养费人民币22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752元、护理费人民币29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9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0元;

三、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23元(被告陈**已履行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0.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45.15元,由被告陈**负担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吴**负担人民币14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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