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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3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306号 原告金xx,男,1970年xx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312号2室。 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9年xx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东xx宅65号。 委托代理人杜剑峰,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306号
  原告金xx,男,1970年xx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312号2室。
  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9年xx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东xx宅65号。
  委托代理人杜剑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600号13-22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树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金xx与被告张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12年6月22日9时47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CQFxxx小轿车在上海浦东国际xx基地三路、航全路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39,918.62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1,213元、误工费25,160元、护理费4,59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要求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然后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张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张xx全额赔偿。被告张xx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张xx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金额过高且证据不足,由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营养费同意30元/日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其他物损(注: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律师代理费金额由法院酌定,另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9,918.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审核被告张xx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张xx的驾驶证,如两证有效,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结合病历按正式医疗发票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及统筹和附加支付金额、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外购药品无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日、40元/日的赔偿标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误工费酌情认可1,620元/月的赔偿标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5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8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9时47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CQFxxx小型轿车在上海浦东国际xx基地三路、航全路路口处与驾驶沪CZB884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2年6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1月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一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再次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现已治疗终结。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39,918.62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x系其所驾驶的沪CQF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另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CQF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xx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59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张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医疗费用清单,本院在扣除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中的伙食费202元后,核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金额为40,400.62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3,835.8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的赔偿标准以十级伤残0.1的系数计算20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并提供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原告为权利人之一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x村26号502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故对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25,160元,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上海xxx服务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收入约为4,900元/月,因伤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共向其发放工资13,108.5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实际减少金额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391.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213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2,588.12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0,4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计43,080.62元,此款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费用3,835.80元在此限额项下先行赔付),超出部分33,080.62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3,156.43元。确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590元、误工费11,39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计100,857.50元,此款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确认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00元,此款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确认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50元计1,850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95元;另有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xx全额承担。
  以上,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65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451.43元;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张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918.62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xx赔偿款34,91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xx112,657.50元;
  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xx24,451.43元;
  三、原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赔偿款34,918.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原告金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16元,由原告金xx负担244.50元,被告张xx负担1,171.50元,被告张xx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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