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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60号 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60号

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

被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季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季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2012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季X驾驶牌号为沪CGK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路西约50米处向北右转弯时,适遇其驾驶电动车(载乘妻子周X)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其与周X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94.20元、车辆损失费720元、评估费160元、停车费492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季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季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评估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因其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季X驾驶牌号为沪CGK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路西约50米处向北右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载乘妻子周X)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与周X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周X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季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大腿受伤”。

另查明,被告季X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又查明,案外人周X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也已向本案的两被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经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季X负事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及案外人周X均不负事故责任,且原告同意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限额由周X先行享受,两被告也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季X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季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无病史材料佐证的2012年7月28日、8月12日的医疗费后,核实为131.5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47.50元(由被告季X赔偿)。(2)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720元,并提交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事故车辆堪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各1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坏程度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3)停车费,评估费,原告分别主张492元、160元,并提交了停车费发票1张、评估费的定额发票7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发票,支持原告的该两项损失,因上述损失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及为确认原告电动车的损失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均应由被告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车辆损失费720元;

二、被告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医疗费84元、停车费492元、评估费160元;

三、被告季X应赔付原告吴X医疗费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以上一、二项,被告X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吴X1,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季X负担,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水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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