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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61号 原告周xx,女,汉族,住河南省息县曹黄林乡付店村敖畈队。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新振村新一。 被告xx财产保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161号

原告周xx,女,汉族,住河南省息县曹黄林乡付店村敖畈队。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新振村新一。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季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季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季xx驾驶牌号为沪CGK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汇路西约50米处向北右转弯时,适遇其丈夫吴元录驾驶电动车(其乘坐在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其与吴元录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4,0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4,5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9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杂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季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可被告季xx已支付其现金67,000元。

被告季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已支付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如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杂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季xx驾驶牌号为沪CGK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汇路西约50米处向北右转弯时,适遇原告丈夫吴元录驾驶电动车(载乘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与吴元录均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吴元录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被告季xx已支付原告现金67,000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周xx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周xx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季xx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又查明,案外人吴元录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也已向本案的两被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经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及案外人吴元录均不负事故责任,且原告要求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限额由其先行享受,两被告及吴元录均无异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季xx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季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无病史材料佐证的2013年4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2012年1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的医疗费后,核实为63,925.33元,其中医保费用(含分类自负)为36,141.33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费用为27,784元。非医保费用中其他非医保费用为4,300元(被告季xx负担),进口内固定材料费为17,353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7,353元的50%计3,676.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3,676.50元由被告季xx赔偿),国产内固定材料费6,13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持该项损失为360元。(3)误工费,原告称其自2011年3月起在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3,300元,主张10个月的误工费为33,000元,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其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酌情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建筑业”中其他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33,924元计算,支持10个月的误工费为28,27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7月起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直富丰庄路,并办理了居住证,事故发生后因腿部受伤不方便上下楼,故于2012年9月搬到女儿住处,其又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主张该项损失为80,376元,并提交了居住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各1份。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原告又在xx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14天产生护理费714元,其余7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8,00元,共计主张护理费4,514元,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称其购买轮椅花费629元,主张该项损失,并提交了发票1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其购买、使用轮椅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个月的营养费为2,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4,500元。(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800元,因鉴定费系为确认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与诉讼有关的费用,故应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杂费,原告主张150元,称在住院期间购买便盆等辅助用品,并提交了收款收据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认原告购买、使用便盆等属必要的、合理的,且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交了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律师代理费属于与诉讼相关的费用,故由被告季xx承担。(1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无法确认医保及非医保的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1)至(12)损失共计187,724.33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进口内固定材料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547.83元,被告季xx赔偿原告7,97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各项损失120,2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各项损失59,547.83元;

三、被告季xx应赔付原告周xx各项损失11,976.5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67,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55,0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以上一、二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周xx179,74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原告周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62.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165.50元,被告季xx负担1,397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水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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