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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31号 原告黄xx,女,1954年xx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祝桥镇xx村xx号。 原告顾xx,男,1981年xx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祝桥镇xx村xx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72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31号
  原告黄xx,女,1954年xx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祝桥镇xx村xx号。
  原告顾xx,男,1981年xx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祝桥镇xx村xx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72年xx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陈集镇xx村xx户,现被羁押于上海市xxxx看守所。
  第三人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xx道xx号xx楼2601-2612室,2614-2617室。
  负责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男,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黄xx、顾xx与被告吴xx、李x、第三人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黄xx、顾xx申请撤回对被告李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xx、顾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吴xx、第三人xxxx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顾xx诉称,两原告分别系受害人顾xx的妻子、儿子。2013年5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xx驾驶案外人李x所有的豫QF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xxxx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盐朝公路路口时闯红灯,与在该处由西向东驾驶沪CZD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顾xx受伤。顾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xx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曾支付两原告赔偿款30,500元(人民币,下同)。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现提起诉讼,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2,116.7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亲属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40元。以上要求判令第三人x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吴xx全额赔偿。
  被告吴xx辩称,对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其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虽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暂无赔偿的经济能力。
  第三人xxxx保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豫QF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亲属误工费同意3,000元、交通费同意500元、衣物损失费同意200元,车辆损失费由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顾xx,男,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1954年10月3日出生,2013年5月17日死亡,户籍地上海市xxxx祝桥镇xx村xx号。原告黄xx、顾xx分别系顾xx的妻子、儿子。顾xx的父亲顾xx、母亲邱xx分别于1990年12月、1989年5月亡故。2013年5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xx驾驶牌号为豫QF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xxxx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川南奉公路、盐朝公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与在该处由西向东驾驶牌号为沪CZD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的顾xx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顾xx受伤。顾xx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救治,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6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上海市xxxx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吴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515号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被告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该起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吴xx在其家属帮助下共赔偿顾xx家属30,500元。
  再查明,豫QF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三人x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7月19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火葬证存根、户口簿、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xx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第三人x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6.7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车辆损失费84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亲属误工费,原告主张4,86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亦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39,166.7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医疗费2,116.7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为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40元。以上,由第三人x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3,256.70元,余款725,910元由被告吴xx负责赔偿,因被告吴xx已支付30,500元,故尚应支付695,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顾xx强制保险赔偿款113,256.70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顾xx725,910元(已给付30,500元,尚需给付695,4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6元(原告黄xx、顾xx已预交6,108元),减半收取计6,108元,由原告黄xx、顾xx负担165元,由被告吴xx负担5,943元,被告吴xx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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