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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98号 原告:某某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郓城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98号




    原告:某某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郓城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某某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郓城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S2012/0151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4台,价款总计472 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
60 000元,出机前再付182 000元,余款机到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5日交付合同项下机器,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0 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 000元(后在庭审中减少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 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郓城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某某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 编号CHNS2012/0151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的事实;
    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
    被告郓城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HNS2012/0151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4台,价款总计472 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60 000元,出机前再付182 000元,余款机到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还就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做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该合同项下机器,货款合计472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0 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郓城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170 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620元,减半收取2 310元,保全费1 670元,合计3 980元,由被告郓城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孙 滢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江 南 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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