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747号 原告谢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谢x诉被告罗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彦哲、被告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3年8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2012年8月9日17时左右,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上的双拥大厦游泳馆内游泳。被告认为原告游泳时碰到被告,遂在泳池内辱骂、殴打原告。上岸后,被告仍追击殴打原告头部及上身。期间,该游泳馆的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拦阻。后原告躲至更衣室,被告继续追打至更衣室门口,并随手用放置于更衣室门口的拖把猛击原告左大腿外侧,导致原告大腿出血。原告欲报警,被告再次击打原告头部和上身。原告报警后,民警将原、被告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罗山新村派出所进行调查。经医院诊断治疗,原告左大腿外侧伤口缝六针,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拒绝赔礼道歉和赔偿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73.34元、鉴定费800元(伤势鉴定费用)、律师费10,000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600元。 被告罗x辩称,对事发经过有异议。2012年8月9日18时左右,被告在双拥大厦游泳时,原告在被告的泳道不顾他人乱游,多次踢到、碰擦被告。被告多次避让,在到边后拉住原告理论,原告破口大骂,后原、被告互相推搡,原告扬言要找人打被告。被告上岸后,争吵了一段时间,原告走到更衣室门口,突然拿起更衣室门口像拖把一样的铁器打被告,被告下意识的打接,后原、被告争抢铁器,铁器掉在地上。原告一路叫喊,威胁让被告等着,称其腿受伤了。出门后,原告报了警,叫来了原告的朋友。民警到场询问。原告称被告拿铁器打原告,但当场就有人称是原告先拿铁器打被告。原告还称其有钱,有钱就能搞死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对相关的事实作出了认定,法院没有认定原告所称的被告殴打了原告。在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请,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7时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601号双拥大厦游泳馆游泳时,与被告发生争执,两人上岸后又互相推搡,并在更衣室门口处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随后报警称其被被告用刮水器击打左大腿外侧致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下属罗山新村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将原告及被告带回派出所调查。 2012年9月1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左大腿裂创,构成轻微伤。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800元。 2012年10月17日,浦东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浦)(罗山)不决字[2012]第00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对其(指原告)不予行政处罚。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2012年10月17日,浦东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浦)(罗山)不决字[2012]第002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029号决定书),认定: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决定对其(指被告)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对该第0029号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沪公法复受字(2012)第41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予以受理。后上海市公安局维持了第0029号决定书。 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13)浦行初字第44 号(以下简称第44 号)行政诉讼,起诉浦东公安分局,要求撤销前述对罗x的不予处罚决定。该案在审理中追加了罗x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4月16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本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第一自然段的内容和第二自然段中的鉴定结论及其它相关情况。该判决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认定事实方面,即罗x殴打谢x致左大腿外侧轻微伤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但谢x与罗x对事实的描述互相矛盾,两名游泳馆救生员及更衣室清洁员的陈述均未能反映谢x受伤的具体过程,通过案发当日游泳馆视频亦无法辨认谢x受伤情况。谢x自行调取的视频资料及更衣室清洁员的证明同样未能反映谢x受伤的过程。故根据验伤结论谢x虽遭外力作用致左大腿裂伤,构成轻微伤,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排他的证明谢x的伤是由罗x故意殴打的行为造成。因此,浦东公安分局在充分调查取证后,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罗x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谢x认为其被罗x持游泳馆内的金属刮水器击打大腿左侧致伤,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的诉请,难予支持。判决驳回谢x的诉讼请求。谢x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5日,一中院作出(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27号(以下简称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判决认为:谢x虽在与罗x发生争执之后左腿受伤,但谢x指控罗x用刮水器击打致其左大腿外侧轻微伤的事实,除谢x本人陈述之外,尚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浦东公安分局调查在场劝架的游泳馆工作人员均称未看见罗x用刮水器击打谢x,对谢x的该主张难以采信。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申请对其因人身损害导致左大腿外侧受伤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28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多处软组织被打伤后休息21日,护理7-15日,营养15日。该鉴定的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预付。 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673.3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上海智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安排原告在管理部门总经理岗位工作,税前工资每月为3,5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有智凯公司盖章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月收入额为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冯欣亮系原告的朋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其要证明的是事发后的情况,因此,不能根据其证言认定事发时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与已生效的第44 号、第127号行政判决书不同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用拖把(刮水器)猛击原告左大腿外侧的相关主张,应以第44 号、第1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原、被告在游泳时发生争执,上岸后又互相推搡,并在更衣室门口处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应各半承担纠纷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50%。鉴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过错,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医疗费金额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 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就其诉讼标的而言也明显偏高,不合常理(已超过其除律师费外的其余诉请的两倍),明显扩大了损失,律师费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等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x医疗费336.67元、律师费1,000元、误工费1,312.50元、护理费165元、营养费15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00元,合计3,364.17元; 二、驳回原告谢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原告谢x负担66元,被告罗x负担19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辉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广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