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88号 原告:周×。 被告:孙甲。 被告:孙乙。 原告周×诉被告孙甲、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永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孙甲因购柴油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月息2%。该借款由被告孙乙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甲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孙乙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甲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算至2013年8月16日,之后按月利息2%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孙乙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甲向原告周×借款及被告孙乙担保的事实。 被告孙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甲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显属违约。被告孙乙为被告孙甲向原告周×借款作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约定的月息2%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孙甲、孙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甲应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460元(算至2013年8月16日,之后利息损失按月息1.876%计算至实际判决履行之日止),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孙甲、孙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沈永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刘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