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S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S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修理纠纷,应按民诉法规定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原告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桥东路,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