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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均已书面确认对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上诉人A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均已书面确认对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争议,本案不能适用《承包协议书》有关争议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虽以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起诉,但该协议是基于双方之前的承包关系。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山天鸡路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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