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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上诉人卢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上诉人卢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0日形成出借人被上诉人(甲方)、借款人上诉人(乙方)签署的《借条》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乙方应按时归还贷款,如有延迟愿意接受每天3,500元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年利率按国家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备注:本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本人收到现金肆拾肆万元,柒拾陆万元归还徐丙(银行转账)。该借条上“借款人卢甲”签名字迹等处留有指印六枚。同日被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案外人徐丙账户76万元(人民币,以下同),该转账凭证上签有“卢甲2011.5.10”字样。同日被上诉人(乙方)、上诉人(甲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3,500元每月,乙方已知晓该房产已向徐丙个人抵押贷款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双方约定房产权利价值为2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甲方以位于德州路某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向乙方提供担保……。2013年3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46,928.22元(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的四倍计算,因利率调整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3、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6万元(借条约定每日3,500元违约金过高,自行调整为按本金30%计算)。
审理中,根据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5月10日借条落款处“卢甲”的签名及2011年5月10日工商银行76万元转账凭证上“卢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对2011年5月10日借条上“借款人卢甲”签名字迹等六处留有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借条及转账凭证上“卢甲”签名系上诉人本人所签;借条上六枚指印均是上诉人右手拇指所留。上诉人为此预交鉴定费2万元。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但表示上诉人可能是在不清楚相关情况下签署了上述材料,且借条只是借款关系成立的条件,但是否生效应当以借款交付为准,而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交付借款,现金44万元不是小数目,通常很少有人将这么多现金放在身边,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取款凭证等证明其资金来源,76万元系转账给徐丙,也没有给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确曾将钱款交付上诉人,长达两年时间内为何从未催告上诉人,反而在房屋买卖被认定无效后提起诉讼。同时被上诉人确认本案借款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并确认先签署借条,后签署抵押合同,那么应当以后签署的为准,借款应为115万元。若法院认定上诉人需偿还借款,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认可违约金按本金的20%计算。被上诉人表示关于诉请之违约金,同意调整为按本金120万元的20%计算计24万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过鉴定,120万元的借条系上诉人本人所签,并加盖上诉人多枚手印。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条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条备注载明“本人收到现金44万元,76万元归还徐丙(银行转账)”,且该备注内容加盖有上诉人二枚手印。根据备注内容,上诉人确认已收到现金44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其做生意身边有较多流动资金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且被上诉人另行转账支付76万元,可见被上诉人具备出借能力。根据借条签署当日被上诉人转账76万元至徐丙账户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有上诉人本人签名,与备注内容“76万元归还徐丙(银行转账)”相符,故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中76万元系按上诉人要求转账给徐丙,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主张115万元金额系根据房产交易中心评估确定,具有合理性,且该抵押合同属于担保合同,其目的系确保债务的履行,借款金额应以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为准,故上诉人主张借款为115万元,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称被上诉人收受买受方房款115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120万元,依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之利息,与约相符,原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自行调整违约金按本金20%计算,并无不当,原审亦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卢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陈乙借款120万元;二、卢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乙利息46,928.22元;三、卢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乙违约金240,000元。案件受理费18,182元,减半收取计9,091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9,091元,由卢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卢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先后与案外人王丁、徐丙及被上诉人陈乙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形式上为新债还旧债,但上诉人未实际取得钱款,为此上诉人曾到杨浦经侦及浦东经侦报警。被上诉人陈乙不具有经济能力出借本案借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熟悉,在只有房产抵押的情况下出借大额钱款给上诉人,不符合常理。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条是上诉人在慌乱中签具的。借条出具在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在后,抵押借款合同的金额是115万元,若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应以115万元为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乙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金额是碍于房产交易中心的办事程序而记载的。不存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应本院要求,提交其户名的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4月至9月期间交易明细表及其2011年期间经营生意签订的代销合同书,以证明其具有向上诉人提供本案44万元现金借款的经济实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因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以合伙经营为由骗取上诉人信任,其签署借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但借得的钱款上诉人未实际取得,部分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用于偿还上诉人先前借款,然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上诉人所为法律行为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其本人如何处置借得钱款,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备注内容,上诉人确认已收到现金44万元,现被上诉人主张其经营生意,有出借借款的经济实力亦可得到证实,上诉人未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出借借款经济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为确保债务履行而签署的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应以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为准,并不以担保金额确定,上诉人关于借款金额应以115万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2元,由上诉人卢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进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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