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戊。 上诉人刘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8日,郑乙向刘甲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兹由本人郑乙和配偶向刘甲先生暂借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期限10天,用于家庭经营,借期内资金占用费(利息)按3.5%/月计算,逾期资金占用费按5%/月计算。借款方式:委托上海B物资经营部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上海A物资经营部账号:3100198301205000****开户行:建行上海洞泾支行)。借款人指定账户收到上海B物资经营部代付的款项后即视为借款人本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具体借款日以实际出借日为准。若前述借款中有任一期款项(含利息)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则未到期款项(含本金、利息)视为到期,即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本借据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路某号上海C仓储有限公司签订,本借款发生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附:本人和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同日,刘甲通过上海B物资经营部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上海A物资经营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洞泾支行的账号3100198301205000****内汇款4,500,000元。 同日,郑丙、郑丁向刘甲出具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载明:“兹有郑乙(借款人)依据上述借款借据向贵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本人自愿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及贵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贰年。” 之后,阙戊向刘甲出具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载明:“兹有郑乙(借款人)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借据》向贵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且本人为上海巨维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上海巨维实业有限公司23%的股权,现本人自愿以前述股权对郑乙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及贵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贰年。”在该保证函上又补充记载:“仅限于巨维公司等值财产担保,与本人其它财产无关,本人实际股权19%”。 审理中,刘甲向法庭提供了上海B物资经营部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郑乙向刘甲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8日委托我司向郑乙指定的以下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450万元。户名:上海A物资经营部账号:31001983012050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洞泾支行上述委托汇款的相关权利均由刘甲行使,所有款项的所有权属于刘甲,与本人无关。”郑乙对此没有异议。 此外,审理中,郑乙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二份,证明郑乙于2012年1月17日委托上海A物资经营部二次向刘甲指定的收款人郑毅账户汇款567,000元,用于归还向刘甲的借款。对此,刘甲认为上述二份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刘甲没有指定郑毅为收款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真实有效,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郑乙应当按约向刘甲归还借款。对郑乙辩解其已向刘甲归还借款567,000元,虽然郑乙向法庭提供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二份,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郑乙向刘甲归还借款的事实,且刘甲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郑乙的该辩解意见,法院难以采信。鉴于刘甲与郑乙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且郑乙也要求对利息进行调整,故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刘甲依据保证函要求郑丙、郑丁对郑乙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刘甲依据保证函要求阙戊对郑乙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现刘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甲与阙戊已签订质押合同,且该质押合同已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故对刘甲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郑丙、郑丁、阙戊经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甲借款4,500,000元;二、郑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甲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5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郑丙、郑丁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58,350元,由郑乙、郑丙、郑丁共同负担。 判决后,刘甲不服,上诉称:阙戊向刘甲出具的保证函为担保性质的合同,其内容包括担保对象、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名为担保函,实为质押合同。由于出质人阙戊没有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且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致使质权未设立,则阙戊应赔偿刘甲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阙戊向刘甲承担清偿(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阙戊辩称,上诉人刘甲没有证据证明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故质押无效。由于刘甲、阙戊没有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故质权没有设立。因此阙戊无需以上海巨维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对郑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阙戊出质的股权份额是否应对郑乙欠刘甲的债务承担清偿(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当事人阙戊出具保证函,将其享有上海巨维实业有限公司19%的股份,对郑乙借刘甲4,500,000元钱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保证函是阙戊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保证函经阙戊签名即生效。虽股权出质人阙戊没有将出质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阙戊与刘甲也未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双方拟设定的质权未能依法成立,但并不能否定保证函已生效的事实。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刘甲有权基于前述合同,要求阙戊在上海巨维实业有限公司19%的股份对应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驳回刘甲要求阙戊负担相关债务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5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5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阙戊在上海巨维实业有限公司19%的股份对应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郑乙向刘甲借款4,500,000元及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5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8,350元,由被上诉人郑乙、郑丙、郑丁、阙戊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0元,由被上诉人阙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进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