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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法院认定,B、A原共同是C公司员工,双方原系上下级关系。2010年6月18日,A因购房急需用钱向B借款200,000元,A借款后出具借条言明:“兹有A(5*************24身份证)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法院认定,B、A原共同是C公司员工,双方原系上下级关系。2010年6月18日,A因购房急需用钱向B借款200,000元,A借款后出具借条言明:“兹有A(5*************24身份证)(A原审庭审时确认借条上的身份证号码有笔误,应为5*************44)向B小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当日B即通过招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先后向A交付了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嗣后,由于A一直未还款,B于2013年3月17日向A催讨,但遭到A拒绝且态度恶劣,致B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向B借款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A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应予认定。债务人未归还债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辩称该借款是B代公司给付的业务提成款,并提供了《合作制作合同》,但该合同未明确反映有关业务提成款的约定,合同本身也与本案无关,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业务提成款也是A与公司的纠纷,与本案双方民间借贷并无实质关联,故对A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诉讼时效,由于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B在向A催讨遭拒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催讨遭拒之日起开始计算,故B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B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至该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A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81元,由A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代表公司向上诉人预付的业务提成款。所谓“借条”是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上诉人在原审时曾向法院申请测谎,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针对此情况测谎。借条的签署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但直至2013年3月被上诉人才发短信要求上诉人归还钱款,显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请。
被上诉人B辩称:上诉人因买房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上诉人也交付了20万元借款。上诉人主张的提成款无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无关。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其曾向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的借条及被上诉人曾向其交付该20万元并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款是否系被上诉人代公司预付上诉人的提成款。就该抗辩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为此在原审时提供了《合作制作合同》,但仅凭该合同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其原任职的公司有提成的约定以及该20万元为被上诉人代公司预付的提成款,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借条的证明力,上诉人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应予认定,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关于测谎,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被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表示不同意测谎,故无法启动测谎程序,亦不能以被上诉人拒绝参加测谎为由,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关于诉讼时效及逾期利息,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2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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