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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某所述事故事实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王某1已支付冯某人民币(下同)10,000元。
冯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同时申请由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冯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冯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冯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2013年1月28日,原审法院正式立案。
原审另查明,冯某父母均已过世,冯某配偶及儿子一致确认由冯某之子出任冯某在本案中的诉讼法定代理人。
冯某诉称:2011年12月7日20时45分许,冯某在本市某区朱枫公路、万安桥西侧200米处行走,被同向骑电瓶车的王某1撞倒后受伤。当日,冯某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挫伤并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冯某在该院住院20天后出院。事后,某交警支队认定,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冯某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请判令王某1承担冯某损失109,761.80元。
王某1在审理中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冯某之子作为冯某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持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王某1在事故发生后,情急之下所签,非王某1真实意思,故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据王某1所知,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前,冯某是另外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司法鉴定时王某1未在场,故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冯某住院期间的2万余元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出院小结表明冯某出院时伤势已治愈,故不认可冯某今后治疗费;不愿承担冯某的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冯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纳税凭证,误工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事发后支付冯某1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1虽对责任认定意见持有异议,且称冯某也是之前另一交通事故的受伤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不予采信。某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认同。王某1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冯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2012年10月22日冯某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之时,时效自然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于本案的鉴定意见,王某1持有异议,也说明了其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且理由尚不充分,故对其所持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作为计算冯某相关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冯某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冯某请求赔偿的费用均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合理治疗费用,凭据核定21,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以每天20元,根据冯某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为400元。3、营养费,根据冯某的伤势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4、误工费,冯某提供了一份盖有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某区朱泾镇雯化露酒家发票专用章的证明,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冯某在上述单位打工,月平均工资1,500元。上述证明只加盖发票专用章,没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签名,没有证明效力,故对上述误工证据不能采信,对冯某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5、护理费,冯某主张按每月1,741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5,223元。根据本市护工市场的收费情况,参照与护工工作性质相近的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冯某的请求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冯某是农业人口,截止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系九级伤残,故按2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62,576元。7、交通费,冯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损失,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冯某的伤残等级酌定10,000元。9、尿垫费,根据冯某的伤情,有必要使用尿垫,故凭据确认225元。10、鉴定费,是明确冯某损失范围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作为冯某损失要求王某1赔偿,凭据确认2,500元。11、律师代理费,根据支持冯某诉讼请求金额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王某1共应赔偿冯某损失107,580元,鉴于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97,580元。
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王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损失97,580元;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元,由冯某负担138元、王某1负担1,109元。王某1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王某1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结论系冯某自行操作,王某1不予认可;2、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但是王某1收到判决书系在判决后3个月;3、对徐某担任冯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质疑。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冯某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亦无不当,由徐某担任冯某的法定代理人也于法有据,王某1虽然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提出冯某曾因另一交通事故受伤,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王某1坚持其原审辩称,对此,原审判决已经详细阐述,本院在此不赘。原审判决王某1对冯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王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4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凌 捷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永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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