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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三。 上诉人(原审原告)荀某。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通升,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三。
上诉人(原审原告)荀某。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通升,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李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倪二、倪三、荀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8日,倪某(乙方)与顾某(甲方)签订用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雇佣乙方驾驶化工运输船舶(沪松古供机18号)运输漂白水从上海氯碱公司至相城区太平镇。甲方保证乙方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元(两人)伙食自理,每月先付3,000元,余下1,000元到年底结清。此外,双方还对费用报销、责任范围、合同期限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2010年12月6日下午16时许,倪某及朱粉银驾驶沪松古供机18号船舶从事运输过程中,朱粉银在上海市松江区斜塘河意外落水。后本市松江区地方海事部门赶到落水现场进行搜救、打捞,朱粉银下落不明。2011年11月12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泰兴民特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朱粉银死亡。之后,双方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原审另查明,朱粉银出生于1957年6月11日,属农村家庭户口,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船员等级职务为四等轮机长。倪某系朱粉银的丈夫,倪二、倪三系朱粉银的子女,荀某系朱粉银的母亲,属农村家庭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倪某、倪二、倪三、荀某在本案一审中称事发时受害人穿着救生衣,再审中又称未穿着救生衣。
又查明,沪松古供机18号散装化学品船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沽淞船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顾某。船舶总吨62吨,载货定额100载重吨。船舶配备救生圈2只,救生衣3件。事发时船舶装载漂白水90吨。事发当日极大风速为6级,该船适航证书载明准予航行B级航区(航线),同意吴淞至海门A级航区穿越长江,风力限4级以下。
再查明,事发后顾某已垫付倪某、倪二、倪三、荀某打捞费20,000元,已给付倪某、倪二、倪三、荀某现金22,000元。
原审中,倪某、倪二、倪三、荀某诉称:朱粉银作为顾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意外死亡,顾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倪某、倪二、倪三、荀某作为朱粉银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顾某赔偿倪某、倪二、倪三、荀某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气象查询费300元,共计945,965元。
顾某辩称:其只是与倪某存在劳务关系,与朱粉银没有劳务关系。退一步说,即便其与朱粉银之间存有劳务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该承担过错责任。顾某现在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倪某、倪二、倪三、荀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顾某与朱粉银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
首先,顾某与倪某签订用工合同时,明确约定两人的月工资为4,000元,可见顾某对驾驶船舶需要两人共同配合的情况是明知的;其次,倪某及朱粉银作为夫妻搭档,均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朱粉银的等级职务为四等轮机长,两人自2010年2月起为顾某驾驶船舶,顾某从未提出异议;最后,顾某所提供的2010年12月6日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载明了沪松古供机18号船舶的船长为倪某,轮机长为朱粉银,故顾某应当知道朱粉银系沪松古供机18号船舶上的工作人员。据此,法院确认顾某与朱粉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二)顾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朱粉银与顾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存在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利益平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否则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朱粉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所从事的水上运输工作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在工作过程中更应当负有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损害后果的发生成因,法院有理由相信事发时朱粉银未穿着救生衣的可能性较大,故朱粉银之死亡后果与其自身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朱粉银存在重大过错。倪某、倪二、倪三、荀某主张船舶在超风速下航行,顾某存在过错,法院经审查认为,就涉案船舶的适航风速在内河并无特别规定,经询问相关专门机构,事发当日的风力等级是适航的,倪某、倪二、倪三、荀某对高于风力等级4级的理解有误,该4级特指穿越长江B级航区的特别规定。故倪某、倪二、倪三、荀某认为顾某有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但是顾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不仅有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作业工具,更有义务对劳务者进行充分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从导致朱粉银死亡的成因来看,顾某在管理上存有一定瑕疵。据此,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顾某对倪某、倪二、倪三、荀某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朱粉银虽为农业户口,但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倪某、倪二、倪三、荀某主张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丧葬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倪某、倪二、倪三、荀某的丧葬费应为28,15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荀某系朱粉银的母亲,生于1919年2月21日,属农业户口,共生育3名子女。故荀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160元(12,096元/年×5年÷3)。该项费用不单独列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粉银落水死亡的后果,必然会给倪某、倪二、倪三、荀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顾某应当赔偿倪某、倪二、倪三、荀某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顾某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倪某、倪二、倪三、荀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对于律师费,倪某、倪二、倪三、荀某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倪某、倪二、倪三、荀某因遭受本次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律师费为8,000元。
对于气象查询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打捞费,该费用虽为顾某垫付,但应列入倪某、倪二、倪三、荀某的损失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顾某赔偿倪某、倪二、倪三、荀某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打捞费20,000元,共计851,910元的20%,计170,382元;二、顾某赔偿倪某、倪二、倪三、荀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18,000元;三、顾某赔偿荀某死亡赔偿金(暨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0元的20%,计4,032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192,414元,扣除已付的42,000元,余款150,414元由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四、驳回倪某、倪二、倪三、荀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顾某负担。
判决后,倪某、倪二、倪三、荀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称:朱粉银死因不明,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朱粉银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让上诉人方自担80%的损害后果,显失公平。原审以朱粉银事发时未穿着救生衣可能性较大,其自身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认定朱粉银具有重大过错,但上诉人认为事发时船上根本没有救生衣,而且朱粉银掉入水中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和前提,而导致这一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船舶卫生条件差,加上当天风力等级大于四级,朱粉银经常加班加点过度疲劳造成。对此,被上诉人作为船主未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也未对劳务者进行充分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事件的发生存有直接过错。
被上诉人顾某辩称:作为船主,其已尽到监督、管理提醒义务,提供的船舶符合适航要求。上诉人诉称船上未配救生衣及工作场所不安全、不卫生缺乏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事实,涉案船舶配备救生圈2只,救生衣3件,符合内河船舶适航条件检验标准。上诉人称检验报告纯粹是应付海事部门检查,实际船上并没有救生衣,因该节事实主张属于新的反驳事实,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方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此项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既称没有救生衣,言下之意,受害人在事发时无救生衣可穿,那么原审法院推定受害人未穿着救生衣可能性较大符合事实。受害人本身是具有合格资质的轮机长,应在符合安全操作规范的前提下从事水上作业。现其未着救生衣在船舶上作业,放任了意外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关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认定问题,首先,涉案船舶清洁卫生状况差虽在检验报告中有所反映,但该情况与受害人落水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尚无证据证明。其次,涉案船舶适航等级4级适用穿越长江B级航区规定,对在内河航运并无特别规定。事发航次的船舶签证由上诉人倪某申请并获得批准,表明该船舶适航,因此上诉人方主张在当时极速风力达到六级情形下,涉案船舶不适航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上诉人称受害人为履行被上诉人的劳务过度劳累也是导致落水的原因之一。因接受劳务一方即使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也应根据自己的技能和健康状况作出符合劳务内容的评估,负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强迫受害人超时超负工作,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相应过错。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未尽监督、管理的瑕疵,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大小相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8元,由上诉人倪某、倪二、倪三、荀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丁 慧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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