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上诉人A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A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A撤回上诉的申请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A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院准予其免缴。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奇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