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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6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675号 原告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现住上海市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675号
  原告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乡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某路某号某大厦某室。
  负责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某区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某街某号。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追加被告吴某某的工作单位上海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钦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4日14时38分许,被告某公司员工被告吴某某上班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横沙乡新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里程碑0公里附近新盟桥处,适遇同方向在后由原告邵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所驾车辆在超越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7,5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误工费20,02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工作单位被告某公司赔偿70%及代理费4,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3、原告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5、崇明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代理费票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本被告是在工作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应由其工作单位负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是在工作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给付原告10,000元,现愿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则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原告也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4时38分许,被告某公司员工被告吴某某上班时驾驶牌号为苏某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横沙乡新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里程碑0公里附近新盟桥处,适遇同方向在后由原告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编号为横保某)沿新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所驾车辆在超越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2年12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2013年4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30天。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鉴定费2,400元、代理费4,0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511.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保范围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67,511.92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某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一期治疗需休息5个月,原告虽无固定工作,但仍具劳动能力,故一期治疗的误工费核定为8,1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被告某公司认为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共需护理4个月,按目前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2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依法酌定,被告某公司认可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交通费核定为5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三被告认为依法酌定,因原告车辆、衣物受损属实,物损费酌定为300元。
  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均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3,495.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某某是在从事职务行为时与原告发生事故,故被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某公司负担。因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至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则应由被告某公司按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计105,254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44,970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上海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邵某某34,970元;
  三、被告上海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计1,727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135元,被告上海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宏慧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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