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417号 原告郑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街道某弄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朝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发现被告赌博、借债及和其他女人同居的情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嗣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被告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独自承担;3、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西环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中旬至今一直居住在莘庄镇西环新村。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赌博及和其他女人同居的情况,被告购买彩票是事实,但原告有时也陪同被告一起购买彩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郑哦秋到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缺少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缺少交流、沟通而产生隔阂,致夫妻感情失和,根据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及生活情况,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与原告沟通,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朝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荣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