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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8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829号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室。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木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林XX,男,1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S829号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室。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木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
  被告林XX,男,1948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室。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XX木制品厂、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秀敏、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木制品厂、林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XX木制品厂签署并向原告提交《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被告林XX签署并向原告提交《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担保人资料和声明》,承诺对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规定:银行可全权决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全权决定对其适用不同于银行通常向其他借款人提供的利率,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贷款确认函为准;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则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且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部分金额为基数,按逾期利息利率(以原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按日累积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保证人应当赔偿原告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的方式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行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同时,第十四条规定,因履行本《条款和条件》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审核后批准了被告XX木制品厂的贷款申请,并向被告XX木制品厂发出《贷款确认函》,被告XX木制品厂于2010年2月8日签署了《贷款确认函》。根据《贷款确认函》,核准贷款总金额为2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75%。后原告向被告XX木制品厂指定的账户划转了27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根据约定,被告XX木制品厂应当按月归还贷款。但被告XX木制品厂自2012年9月份起即出现了逾期还款,鉴于被告XX木制品厂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木制品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4,383.12元、利息2,532.75元、逾期利息1,361.05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2年12月3日);2、被告XX木制品厂归还原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3、被告XX木制品厂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800元;4、被告林XX对被告XX木制品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木制品厂、林XX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申请表、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证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XX木制品厂签署并向原告提交《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林XX承诺对被告XX木制品厂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贷款确认函,证明原告已核准被告XX木制品厂的贷款申请,核准贷款总金额2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75%;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XX木制品厂发放贷款;
  证据4、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3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款项;
  证据5、利息计算表,截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383.12元、利息2,532.75元、逾期利息1,361.05元;
  证据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6,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木制品厂、林XX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XX木制品厂、林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XX木制品厂、林XX签订的《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XX木制品厂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XX木制品厂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林XX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被告XX木制品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XX木制品厂、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4,383.12元;
  二、被告XX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2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2,532.75元和逾期利息1,361.05元;
  三、被告XX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4,383.1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原告与被告XX木制品厂签订的《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XX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XX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6,800元;
  五、被告林XX对被告XX木制品厂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林XX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木制品厂追偿。
  案件受理费1,676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共计244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XX木制品厂、林XX共同负担,被告XX木制品厂、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
人民陪审员 孙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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