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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6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张×林。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张×根。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声涛,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年。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 委托代理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张×林。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张×根。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声涛,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年。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

委托代理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张×根与被告张×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声涛(同为原告张×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律师,第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姜广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张×根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徐××的儿子。被继承人于2012年3月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遗留的现金196,440.50元和黄金耳环一付、黄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处,而被告至今不予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由原、被告三人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资料,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横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徐××于2012年3月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的丈夫张×阳于1996年1月2日报死亡,原、被告三人系被继承人的儿子;

2、在调解时由被告出具的收支清单,以证明被告保管着被继承人徐××遗留的现金196,440.50元。

被告张×年辩称,被继承人徐××生前已将金耳环和金戒指赠与第三人。原告提交的收支清单系被告妻子叶××所写,其中165,000元存款系被告家里的存款,并非被继承人的存款;认可被继承人2011年和2012年的养老金系被告提取金额为18,643.50元;认可被继承人的丧葬费12,797元系被告提取。提出被告已为被继承人支付了日常支出、医疗费、丧葬费、保姆费等共100,374.80元,被继承人已无余款遗留。如果法庭认定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则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得被继承人遗产,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外,被继承人还有一个女儿余××也应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分割。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继承人徐××的医疗费收据和煤、电、水费等票据,日常消费和丧葬费用的记录,以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支付了日常支出、医疗费、丧葬费、保姆费等共100,374.80元;

2、证人朱××、王××的证词,上海强生交运营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第三人余××述称,被继承人徐××有一同胞姐姐徐×珍,徐×珍的丈夫叫余××,第三人系余××与徐××所生。因此,被继承人生前将金耳环一付、金戒指一枚和现金1万元赠与第三人。由于第三人系被继承人的非婚生女儿,故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第三人为其主张未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朱×凤、朱×森、徐×珠、徐×清、郑×倩、徐×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五、六十年代的户籍资料,以证明第三人系被继承人徐××的女儿;

2、要求进行DNA亲缘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于2012年3月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的丈夫张×阳于1996年1月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共生育四个儿子,即原、被告三人和张×鹤,张×鹤于2008年9月4日报死亡。案外人李×萍于2012年6月来院诉称,其系张×鹤的前妻。位于上海市大连西路××弄×号305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年和张×鹤名下,该房屋中属于张×鹤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其与张×鹤登记离婚时未分割。故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徐××所有,并由张×年、张×根和张×林继承。该案审理中,张×年、张×根和张×林明确表示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其三人,徐××无其他子女。两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还留有存款和金首饰等遗产应依法分割继承,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应第三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博星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缘鉴定。鉴定材料为第三人和被告的鲜血。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型结果,并结合实际案例,建议再加测试序列或其他多态性遗传位点,以进一步确定张×年和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对此,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鉴定的分析说明表明:“根据线粒体染色体遗传规律,来自同一母系祖先的线粒体基因变异均应一致。综上检验结果分析,除了在137位置处检测到基因变异外,张×年和余××在所检测的其它线粒体基因变异及变异的位置均一致,符合来自于同一母系家系的遗传基因条件。”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来自于同一母系家系,该鉴定也没有排除第三人与被告为同一母亲所生的可能性。并且徐××的嫂子朱×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乡邻朱×森、徐×珠、徐×清、郑×倩、徐×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是以亲生女儿的身份参加徐××的葬礼。而且五、六十年代的户籍资料也反映出徐×珍、徐××、第三人曾同住在东宝兴路××弄×号。另外,第三人已收到了徐××赠与的金戒指和金耳环首饰,徐××葬礼后其收到了长寿包,按照当地的风俗,首饰都是给自己女儿的,非直系亲属拿不到长寿包。因此,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已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徐××的亲生女儿,应当认定第三人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则认为户籍资料证明第三人并非徐××的女儿,DNA亲缘鉴定只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来自同一母系,因第三人的母亲徐×珍与徐××是姐妹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确实来自同一母系,故该鉴定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系同一母亲所生;因乡邻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钱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明葬礼开支情况,第三人收取100×5的份额钱,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徐××的女儿;而金首饰并不是徐××生前所赠与,而是被告擅自处分了徐××的遗产,应属无效。因此,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徐××的亲生女儿。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最后一次提交的支出清单中的日常支出、医药费、保姆费、丧葬费等61,970元。认为上海市大连西路××弄×号305室房屋产权属于被告所有,故物业管理费和保安保洁费1,693.50元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收取房租2万元和给付第三人1万元系被告擅自处分,故不予认可;张×根并未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元,故不予认可;其他费用中的送给舅舅300元,是因为亲戚去世回老家奔丧时给亲戚的钱,原、被告每个人都支出了300元,故被告支付的300元不应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在老家的丧葬费13,234元中张×根应当负担的三分之一4,411.33元已经给付被告,故该4,411.33元不应在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因此,被告保管的被继承人现金196,440.50元扣除已消费的61,970元,剩余的134,470.50元和金耳环一付、金戒指一枚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继承。被告认为上述房屋产权虽然属于被告所有,但由于该时间段系被继承人在居住,故物业管理费和保安保洁费1,693.50元应由被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自愿给付被告房租2万元,自愿赠与第三人1万元和金耳环一付、金戒指一枚,已在被继承人生前交付,故这些财物不应再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处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张×根给付的4,411.33元,2,000元已给付张×根,300元是送给舅舅的应予认定,故这些支出均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被告还提出被继承人剩下的一点余钱都存在银行,其没有动过(数额不详),由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三分之二份额。第三人同意被告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三分之二份额,要求剩余的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由其和两原告均分。两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朱××、王××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强生交运公司的证明是证明被告在被继承人生病时请了一段时间假。因被告的工作性质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因此认可被告在这段时间多照顾了被继承人,由于被继承人并非被告一人照顾,张×林也经常去照顾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午饭都是张×林烧好的,故不同意被告多分被继承人遗产。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横山村委会证明不属于七种证据形式中的任何一种,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不认可张×根系被继承人的儿子,提出张×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并称第三人系徐××和张×阳的婚生女,只是自幼由姨妈徐×珍带大的。被告还否认其已提取的被继承人养老金为18,64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三人系被继承人徐××的儿子,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和第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以否定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横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612号案件审理中和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张×根系被继承人儿子的表示系其错误判断,故被告和第三人要求否定张×根系被继承人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第三人系被继承人的女儿,故第三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在调解时出具的收支清单系被告自愿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中由其保管的存款、养老金和丧葬费共计196,440.50元系其错误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可原告的主张。两原告认可被告支出了日常支出、医药费、保姆费、丧葬费等61,97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赡养父母系子女的应尽义务,被告要求被继承人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和保安保洁费21,693.5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继承人自愿给付其房租2万元,其于2012年1月给付张×根2,000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2月送给舅舅300元时被继承人尚未去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该行为并非被继承人授意,故该300元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张×根诉称其已交付被告丧葬费4,411.33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称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第三人金耳环一付、金戒指一枚和现金1万元,两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的擅自处分行为,由于赠与行为是在标的物交付后即生效的行为,现上述财物已由第三人实际掌控,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擅自处分了被继承人遗产,第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对上述财物的归属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处理的被继承人遗产为现金119,759.20元,由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至于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林、原告张×根各37,920元;

二、第三人余××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徐××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18元,由原告张×林、原告张×根各负担853.40元,被告张×年负担988.38元,第三人余××负担550元,鉴定费5,300元,由第三人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修耘
审 判 员 姚卫民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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