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59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红山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林石料厂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 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车辆盗抢查询单、强制措施查询单、违法处理记录单、驾驶员违法查询单、犯罪记录查询单、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交强险单;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权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