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299号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姜××。 被告:单甲。 委托代理人:单乙。 原告林××诉被告单甲、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被告单甲的委托代理人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起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单甲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 000 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原告当日扣下利息10 000元,并将990 000元汇付至被告单甲指定的案外人账户。随后,被告单甲付息至2012年3月。2012年2月24日,被告单甲在原告家中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并由被告单乙担保。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单甲立即归还借款1 000 000元,利息 298 000元(该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为止);被告单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单甲归还借款990 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5日开始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撤回对被告单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林××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甲向某告借款并已经收到款项的事实。 被告单甲答辩称:对借款有异议,借款不是汇付至单甲名下而是案外人,故对该借款事实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单甲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单甲已经向某告支付31 000元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单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单甲对借条上“单甲”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银行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汇款凭证上的收款人是案外人,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结合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乙陈述被告单甲曾多次去原告家中就本案债务进行协商、被告单甲向某告汇付31 000元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相互间能够印证,符合经验法则,依法应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9日被告单甲向某告借款1 000 000元。原告当日扣下利息10 000元,并将990 000元汇付至被告单甲指定的案外人账户。2012年2月24日,被告单甲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林××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两个月.于2012年4月24日归还借款人:单甲保证人:单乙2012.2.24身份证:330206197902121424”。其后,原告陆某收到被告支付的 31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甲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时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债务人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利息时,应先抵扣利息,故原告已收到的31 000元应视为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甲辩称借款不是汇付到其本人账户故不认可借款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990 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需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1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 565元,减半收取7 282.50元,由被告单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舒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