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93号 原告瞿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 案由 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X月X日生育一子瞿某。现原告瞿某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瞿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瞿某随原告瞿某共同生活,被告黄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瞿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瞿某18周岁止; 三、原告瞿某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黄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收到上述钱款后于2013年12月底前迁出上海市某村4号301室房屋,自行解决住房; 四、原、被告无其他财产纠葛。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