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35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7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832.50元(其中的人民币520.20元支付给被告蒋某)、误工费人民币6480元、护理费人民币14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97438.50元; 二、被告蒋某应于2013年10月1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元;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3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