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85号 原告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周某,女。 原告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煤气使用费人民币2085.60元,暂加收滞纳金人民币1514.60元,合计人民币3600.2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周某应支付原告上海某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085.60元,该款被告应于2013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5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1514.60元。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献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