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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1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塘浜路103号403室A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沈某,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
(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塘浜路103号403室A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沈某,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3,156元;2、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欠款违约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156元的事实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3,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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