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44号 原告XX厂,住所地XX。 投资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厂与被告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投资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开始按照被告指定规格提供免熏蒸木屑脚块供被告生产木制垫铲板使用,共计送货人民币397,550.44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51,705.38元定作款,尚欠145,845.06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45,845.0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45,845.06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XX厂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财务账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定作款145,845.06元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3、送货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97,550.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免熏蒸木屑脚块,交易期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1日,总价款为397,550.44元,被告共计付款251,705.38元,尚欠145,845.06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定作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厂定作款145,845.06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厂以145,845.06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 X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