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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1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144号 原告吴某,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女,某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144号

原告吴某,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女,某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某社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XXX网”上看到编号为XXXXXXX的赴台游旅游产品,出发日期为同年6月28日,价格人民币7,500元/人。后原告致电被告服务热线咨询相关事宜,被告方客服人员告知原告该产品已有11人参团,希望原告尽快购买。4月22日,原告在“XXX网”上仔细阅读应交材料信息后,在相关网页上填写信息并下单购买上述旅游产品。次日,待被告更正儿童产品价格后,原告点击确认编号为XXXXXXXXX的订单。上海市旅游局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其与被告签订的电子合同已备案。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单项下的旅游服务费37,050元(包括4名成人和一名儿童),被告向原告交付发票、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保险单。然而,被告却于4月25日来电告知原告,因参团人数不足15人故无法出行。原告当即表示异议,并表示目前的参团人数已有16人。当日被告再次来电,改称因产品调整该旅游产品已被取消,要求作退款处理或替换为其他旅游产品。后因被告提供的可替换赴台旅游产品质量和价格均使原告无法接受,被告也拒绝履行原合同,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在距出行日期还有60多天即以参团人数不足15人为由取消产品,并将该产品从其网站下架以控制参团人数,该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后又对原告已购买的产品进行调整,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旅游服务费37,050元,并赔偿原告37,05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购买的赴台旅游产品系因产品调整导致无法出行,被告同意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旅游服务费37,050元。其次,被告事先并未告知过原告已有11人参团,且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并非因参团人数不足,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再次,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子合同,旅游者和旅行社在出发日前30日以上提出解除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条款载于“预订须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以及“预订须知(补充)”中。原告在“XXX网”填写涉案旅游产品订单过程中,只有在勾选“全部阅读文本并接受”以后才能进行订购。原告确认订单后,上海市旅游局也已通过短信告知原告《示范文本》已经备案,原告可在网上进行查询。据此,被告在距行程日60天以上且未宣布成团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并未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登陆“XXX网”,通过网上预定的方式购买编号为XXXXXXX的“台湾8日豪华团队游”旅游产品,并根据网站预定流程填写相应信息。该产品网上预定页面“预定须知”一栏以文本框的形式附有国家旅游局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示范文本》,文本框中显示该示范文本首部部分内容,操作者可以通过点击该栏右侧箭头阅读示范文本全文。“预订须知”文本框外部下方载有“预定须知(补充条款)”,包含以下条款:“最低成团人数15人,XX最晚会在产品截止收材料的下一个工作日通知您是否成团。宣布成团前,旅游者和出境社取消订单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宣布成团后,旅游者和出境社取消订单的,按照双方约定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产品预订页面底端载有订单确认条款:“我接受——我已完整阅读预订须知、补充条款、保险须知和保险条款,并接受所有内容。”操作者勾选该条款方可完成订单确认,进入下一步流程。同年4月23日,原告待被告修改儿童产品价格后,在“XXX网”勾选上述确认条款,完成订单确认程序。该份订单编号为XXXXXXXXX,载明的主要内容包括:行程日期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5日,旅客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成人及一名儿童,总金额37,050元。订单中另载明交通、附加产品、签证、配送等信息。当日,上海市旅游局向原告发送一条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其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 的合同已经提交到电子合同备案系统,原告可使用短信验证码登陆短信中的网址查看合同内容。同年4月24日,原告以信用卡支付涉案订单项下的旅游服务费37,0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旅游服务费发票、《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保险单。《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中确认了涉案订单的产品信息、交通信息、附件选项、费用包含、“预定限制”等内容。其中,预定限制一栏中第8条再次载明:“最低成团人数15人,携程最晚会在产品截止收材料的下一个工作日通知您是否成团。宣布成团前,旅游者和出境社取消订单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宣布成团后,旅游者和出境社取消订单的,按照双方约定各自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4月25日中午,被告方客服人员致电原告,告知原告预定的涉案旅游产品因报名情况不理想,已经宣布不成团,并表示退还全部费用。原告当即表示不接受该理由,并表示目前的参团人数已有16人。当日下午,被告方客服人员再次致电原告,答复称经核实因调整产品,涉案旅游产品无法成行。原告表示其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涉案订单。此后,因双方就改订其他旅游产品一事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示范文本》首部旅游者姓名一栏系空白,该栏旁边注明“名单可附页,需赴台旅行社和旅游者代表签字盖章确认”;第三条规定:“旅游者应当认真阅读本合同条款、《计划书》,在旅游者理解本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后,赴台游旅行社和旅游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旅游者和赴台游旅行社在行程前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在出发日前30日以上提出解除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赴台游旅行社提出解除合同的,全额退还旅游费用(不得扣除签注费用);旅游者提出解除合同的,如已办签注的,应当扣除签注费用。”

上述事实,有度假产品配送单、行程单、旅游服务费发票、《示范文本》、上海市旅游局短信、原、被告手机通话记录、XXX网产品预定页面截图、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2013年4月19日及同年4月25日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过在“XXX网”填写订单的方式预定“台湾8日豪华团队游”旅游产品。该订单经被告审核修改后,原告确认订单并付款,故双方已就涉案旅游产品的交易达成合意并缔结了旅游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退还旅游服务费并按照该费用的一倍进行赔偿;被告则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其有权提前30天且在未宣布成团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主张其虽以勾选的方式确认了包含《示范文本》的“预定须知”,但该《示范文本》仅出现在订单确认页面,且《示范文本》本身载明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且经旅游者签字确认,而原告并未以书面形式签订该《示范文本》,故被告无权援引《示范文本》第十三条中的合同解除条款。被告则辩称其已将《示范文本》在网页中全文上载并经原告打钩确认,该合同也已在上海市旅游局网站备案,原告可随时查阅。并且,被告网站预订页面中已就宣布成团前取消订单的后果进行告知,故被告有权提前60多天且未宣布成团的情况下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缔结过程包括网上预定、订单审核、确认付款等环节,该种订立合同的方式不仅是双方一致的选择,亦符合当前的商业惯例。此种方式下,原告以专有账户登录“XXX网”,原、被告之间通过网络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确定合同内容,双方身份均处于可识别状态,合同内容亦可以有形的方式呈现出来,故涉案的网络订单以及包含其中的《示范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被告网站的订单页面在“预定须知(即《示范文本》)”以及“预定须知(补充)”条款中均就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后果进行事先提示和告知,原告在有充分机会和途径知晓上述条款内容的情况下确认包含有上述条款的订单,应视为同意接受相应条款之约束。上述合同解除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其赋予了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同等的合同解除权且公平分配了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应属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在距离出行日期60天以上且未宣布成团的情况下以电子邮件、短息等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旅游服务费37,050元,被告亦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告知原告不成团的缘由时先称系因参团人数不足,后又表示产品调整。被告在履行通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知情权方面存在前后答复不一致的服务瑕疵,对此还应及时予以纠正,提升服务质量。然而,就原告主张的欺诈行为,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行为。本案中,根据涉案订单中的合同解除条款,在被告未宣布成团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双方均可解除合同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解除条款并未就解除合同的理由作出限定。故原告事先应当知晓无论涉案旅游产品参团人数是否达到最低要求,涉案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在宣布成团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前提下,原告虽抱有切实履行涉案合同之期待而与被告订立合同,但该种缔约目的并不能视为基于被告的欺诈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基于此,对于原告基于欺诈而要求被告赔偿3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公平、有序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原告吴某人民币37,05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6.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413.12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41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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