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977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徐某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徐某某、陈某乙、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徐某某、陈某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719.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263元、护理费3190.92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263.1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陈某乙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徐某某、陈某乙、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生理和心理伤害进行赔礼道歉。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19.20元、误工费1867.11元(109.83元/天×17天)、护理费1647.90元(109.83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434.2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陈某乙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医疗费564.3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陈某乙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医疗费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偏长。交通费偏高。护理费,没有住院也无相关证明需要护理,不应支持。被告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64.30元,不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9时5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陈某乙的浙某某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育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罗亚摄影路段处时,与驾驶自行车停靠在路边的原告左脚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浙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64.3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法庭调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 医疗费为1283.5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7天,确认误工费为1867.11元(109.83元/天×17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认定为伤后13天,确认护理费为1427.79元(109.83元/天×13天);4.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4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18.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某某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甲损失4718.40元,因徐某某已支付564.30元,尚应支付4154.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徐某某负担。 其中徐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5元,陈某甲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 大 甫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彬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