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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36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民初字第3697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红萍,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2013)杭萧民初字第3697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红萍,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萍,被告张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4月4日10时3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6QD8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山区浦沿镇新八径线径游小学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L257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上乘员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张某某的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19400元、施救费2350元,合计2175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175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案件受理费,张某某不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首次施救费金额偏高,第二次施救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浙AL257N号车登记所有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9400元,首次施救及吊车费1750元,转移修理的施救拖车费600元,合计21750元。

  另查明,浙A6QD86号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6QD86号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选择修理单位的自主权,其支出两次施救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茹 华 丽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蒋 亚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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