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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39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民初字第3936号 原告华某某。 被告欧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欧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
(2013)杭萧民初字第3936号

  原告华某某。

  被告欧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欧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华某某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163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欧某某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欧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欧某某驾驶豫某某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进化镇云飞大道王家闸村地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某某号二轮摩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定损、修理后,产生车辆修理费1630元。原告华洪伟与2012年10月12日因受伤向本院起诉。(2012)杭萧民初字第60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原告85543.78元。

  另查明:豫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某某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华某某损失16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欧某某负担。欧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5元,华某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 大 甫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蒋 亚 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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