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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濮XX,女。 委托代理人马鲜朵,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濮XX,女。

委托代理人马鲜朵,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X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XX(反诉被告)与被告赵XX(反诉原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濮XX的委托代理人马鲜朵、王月辉、被告(反诉原告)赵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XX诉称,2012年10月18日8时59分许,被告赵XX驾驶湘EXXXX轿车在浦东新区康新路、川周公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642.0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装车费164元、查档费10元、误工费14,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赵XX赔偿原告其余40%的损失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赵XX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有异议。自己在事故中也有损失,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自己损失的医疗费328.80元、交通费43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288元、施救费270元、手机损失费300元、误工费3,834元,计7,063.80元的70%为4,944.66元。

对于反诉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濮XX辩称,反诉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反诉被告只承担对方60%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288元、施救费270元予以认可,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642.02元。2013年3月,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7、8、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在事故后另支出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装车费164元、查档费10元。反诉原告赵XX在事故后支出医疗费328.8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288元、施救费270元,另有财物损失。因被告XX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根据其申请,通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乔XX于2013年6月14日出庭作证,证人当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

另查明,原告濮XX系来沪多年的务工人员,为修理钟表、通讯器材的个体工商户,居住于浦东新区康桥镇。反诉原告赵XX为上海XX集成电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无证据显示其在交通事故后收入减少。湘EXXXXX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来沪人员登记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居委会证明、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估损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诉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诉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赵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赵XX合理的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本案本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 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12,64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4天,本院支持280元。3、残疾赔偿金,被告XX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对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本诉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0,376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1,35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1,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停车、装车费164元、查档费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2,500元(此款由被告赵XX全额负担)。11、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8,826.67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2,648.69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4,066.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3,102.6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964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272.02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708.8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310元(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由被告赵XX承担3,224元。反诉原告赵XX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28.8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停车费288元、施救费2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产生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其余财产损失酌情支持600元。反诉原告赵XX上述损失计2,486.80元,由反诉被告濮XX赔偿1,49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濮XX105,775.48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濮XX3,224元;

三、反诉被告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赵XX1,492.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计1,393元(此款原告濮XX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反诉原告赵XX已预交),合计1,4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濮XX负担85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XX负担567.20元;证人出庭费用3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赵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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