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N 上诉人A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合同中所约定经销的产品仅在河南地区进行销售,本案在郑州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涉及到河南省卫生厅等政府部门,由郑州市中院管辖更为合适。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专案合作合约书》第十条约定:争议时,三方同意以起诉方所在地之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本案起诉方即被上诉人N在合约书中注明的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96号汇智大厦裙楼,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