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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7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707号 原告江苏甲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707号

原告江苏甲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甲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甲钢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到2012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9,811元。因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3,049,811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049,811为本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丙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尚欠原告货款3,049,811元是事实,因目前资金困难,故无力支付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发货单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能及时付款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甲钢铁有限公司货款3,049,811元;
二、被告上海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甲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49,811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8元,减半收取15,599元,由被告上海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晟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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