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陆某,女,1982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A区A村A号A室,住上海市B区B村B号B室。 委托代理人彭某(原告陆某之母),女,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C区C村C号C室,住上海市D区D村D号D室。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E区E路E弄E号E室,住上海市F区F路F弄F号F室。 被告洪某某,男,1951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G区G路G弄G号G室,住上海市H区H路H弄H号H室。 被告秦某,女,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I区I路I弄I号I室,住上海市J区J路J弄J号J室。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洪某、洪某某、秦某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经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邱某,被告洪某、洪某某、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仲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邱某,被告洪某、洪某某、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洪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某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某系被告洪某某、秦某之子。2005年12月,原告与洪某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31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本市XX区XX路XX弄《XX》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与洪某,其中原告父母出资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出资450,000元,共计首付750,000元,其余贷款支付。涉讼房屋买好后,陆某、洪某共同还贷。2008年1月16日,陆某与洪某登记结婚。2010年8月,考虑到环境因素,原告与洪某将涉讼房屋出售,所得房款3,150,000元,其中38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余款2,770,000元存放于被告洪某某、秦某处。2011年4月,原告陆某提起诉讼,要求与洪某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涉讼房屋出售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以涉讼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为由,不予处理,但告知原告可另案诉讼。后原告与洪某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涉讼房屋事宜,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涉讼房屋出售款1,385,000元。 被告洪某、洪某某、秦某辩称,原告陆某提出结婚婚房的产权证上应有其名字,三被告才同意将陆某写入产权证。涉讼房屋的首付款出资人系被告洪某某、秦某,原告与三被告通过家庭协议的方式明确涉讼房屋的权利人是被告洪某某、秦某,且贷款也由洪某某、秦某归还。故原告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原告陆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洪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某某与秦某系夫妻关系,洪某系洪某某、秦某之子。2005年12月,原告与洪某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31日,陆某、洪某与案外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讼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7.11平方米,购置价1,151,617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时,陆某、洪某支付51,617元;2006年9月3日前支付300,000元;贷款800,000元。2006年9月5日,某某公司(系被告洪某某的工作单位)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某公司购房款300,000元;2006年9月15日,案外人秦某某(被告秦某妹妹)、顾某(秦某某丈夫)通过银行刷卡分别支付某公司购房款250,000元和150,000元。2006年9月26日,洪某与某银行、某公司签订《某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400,000元,陆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06年9月27日,三被告签订家庭协议:“洪某某、秦某(父母)、洪某(儿子):根据父母、儿子自愿、平等、实事求是的原则,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1、父母二人协商决定购买位于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一套,面积127.11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15万元整。2、付款方式:首付人民币75万元整(其中父母出资人民币35万元整;借秦某某小阿姨人民币40万元整。)余款人民币40万元由父母借用儿子洪某名义向某银行贷款,并由父母向某银行支付每月贷款还款。3、房产性质:位于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归属权(人)属父母洪某某、秦某所有。4、如儿子洪某今后结婚用房在XX或XX,就须承担秦某某小阿姨人民币40万元整的借款以及某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整,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婚房装修费由父母承担。5、购买XX轿车一辆,总价为人民币25万元整,其中15万元有父母垫付。6、本协议一式二份,父母、儿子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原告陆某作为见证人亦在落款处签字。2008年1月,陆某、洪某登记结婚。2010年5月,陆某、洪某取得涉讼房屋房地产权证。2010年8月,陆某、洪某以3,150,000元的房款出售涉讼房屋,其中38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余款2,770,000元存放于被告洪某某、秦某处。 另查,2011年3月起,陆某与洪某关系恶化。2011年7月27日,陆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洪某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审理中,原告陆某对家庭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家庭协议落款处其本人的签名是否原始笔迹申请进行鉴定。2012年2月16日,XX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定签约日期为“06年9月27日”、见证人为“陆某”的家庭协议上的“陆某”签名笔迹为手写形成系原件。之后,陆某又要求对家庭协议的内容是否在协议落款处陆某本人签名后形成进行鉴定。2012年3月19日,XX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表明鉴于该案送检材料特殊,加之技术条件所限,难以进行该案书写形成时间的鉴定工作。陆某后又要求对家庭协议上第一、第二款内容与第三至第六款内容是否一次形成制作进行鉴定。2012年6月4日,XX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未发现家庭协议上第一、第二款内容字迹与第三至第六款内容字迹系非一次制作形成的迹象。双方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复检。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家庭协议的真实性,故该份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涉讼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且出售所得房款最终由被告父亲掌控,故对涉讼房屋不予处理。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洪某离婚;二、现在被告洪某处的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60,000元归被告洪某所有;三、现在原告陆某名下的某某银行尚未偿还的借款由原告陆某负责偿还;四、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经济补偿(含车辆转让款和某某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五、原告陆某向被告洪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不予支持;六、被告洪某向原告陆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家庭协议、借条、银行进帐单、刷卡签购单、房地产权证、(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涉讼房屋的产权人确定、原告请求分割售房款是否应当支持等方面。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双方对涉讼房屋的付款方式、资金来源、产权归属等均作了详细说明及约定,从涉讼房屋房款支付情况来看,也与家庭协议上购房款项的来源与构成相符。原告作为见证人在家庭协议上签字,视为对上述协议的知晓及认可;且该家庭协议的效力已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涉讼房屋由其与洪某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并提供了录音笔录、证人证言,对此三被告予以否认,表示该录音笔录是节选,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亦认为,证人彭月萍的证言仅证明原告母亲彭某曾委托其将100,000元交付给洪某;录音笔录也无法证明彭某拿出的钱款是用于支付涉讼房屋首付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从字面上仅能反映被告秦某与原告母亲彭某之间曾有借款,不能证明彭某、陆某曾在购买涉讼房屋中有过出资行为,双方借贷关系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原告陆某主张涉讼房屋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家庭协议的约定,涉讼房屋系由被告洪某某、秦某全额出资购买,产权也归两人所有。然基于在实际购房时将产权登记在原告陆某、被告洪某名下,被告洪某某、秦某对此并无异议,故涉讼房屋产权应认定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现陆某与洪某已经离婚,双方对涉讼房屋产权共有的基础丧失,涉讼房屋也已出售给他人,所得房款在抵扣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后计2,770,000元,实际由洪某某、秦某收取,故洪某某、秦某应当给予陆某部分售房款。至于该部分售房款的数额,本院考虑到陆某与洪某结婚年限较短,涉讼房屋购入的款项确实系被告洪某某、秦某实际出资等因素,酌定陆某与洪某占涉讼房屋30%的产权份额,其余70%的份额应归洪某某、秦某所有。陆某、洪某应得的房价款为831,000元(2,770,000元×30%),其中陆某可得房价款415,500元,应由被告洪某某、秦某给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XX号XX室房屋出售款人民币415,500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60元,原告陆某负担人民币20,272元,被告洪某某、秦某负担人民币8,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沁 代理审判员 陈乃徐 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黎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