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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7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陈某,男,195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A区A村A号A室。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原告陈某之妻),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B区B村B号B室。 被告黄某,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C区C路C弄C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
(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陈某,男,195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A区A村A号A室。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原告陈某之妻),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B区B村B号B室。

被告黄某,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C区C路C弄C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被告黄某之母),195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D区D路D弄D号。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陈某是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的产权人,被告黄某是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的产权人。被告在对其房屋装修过程中擅自将XX室房屋房门外移30厘米,把房门由向内开启转为向外开启,并将门边的墙体敲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占了与原告相邻的公共走道,铁门向外开启妨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并破坏房屋结构,影响原告居住安全。故要求判令:1、被告将房门向内移回30厘米;2、恢复房门向内开启;3、修复被破坏的承重墙。后经法院释明后将诉请更改为要求被告将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进出房门拆除。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对铁门进行了改造,但改造后铁门是与墙体框架齐平的,现在的铁门位置是与原铁门位置一样的。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房门必须朝内开。并且被告的铁门可以分段开启,平时只会开启一小段,开启时不会对原告采光、通风构成多少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是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的产权人,被告黄某是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市XX区XX村XX号共六层,每层共六户住户,XX室和XX室位于楼层西面。原告自上世纪90年代起便一直居住在XX室房屋。被告于2009年年初购买了XX室房屋后出租于他人,2012年10月被告对XX室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于2013年6月入住。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对其房门进行了改建,将进户房门外移,与防盗铁门合二为一,并敲除了门边的部分墙体,安装了与公共走道几乎等宽的铁门。并且铁门系全封闭式,开启方向为向外。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外移房门侵占了公共走道,铁门向外开启后会遮挡住原告的窗户,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同时被告敲除墙体的行为破坏了房屋结构,影响原告居住安全。在同被告交涉未果后,遂致诉。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安装的铁门总宽度为112厘米,可分段向外开启,与双方门前的公共走道几乎同宽。门框一边距原告卫生间窗户的距离是59厘米,门框另一边距走廊窗户的距离是68厘米。结合对比54号106室房屋门框结构,被告敲除的墙体两边宽度各为12厘米,厚度约为20厘米,即房门外移约20厘米。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两组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两家为邻居关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敲除门框处墙体,将进户门外移,安装了全封闭式防盗铁门。由于铁门宽度近似等同于公共走道宽度,铁门又是全封闭式向外开启,铁门完全开启后的确会遮挡住原告窗户,对原告的生活构成一定妨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睦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营造和呵护,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不计前嫌,相互体谅,共同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的铁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沁
代理审判员 朱佳伟
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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