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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0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063号 原告梁XX,男,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场中路XX号XX社。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 原告梁XX与被告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063号

原告梁XX,男,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场中路XX号XX社。

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

原告梁XX与被告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江XX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0日,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代理审判员金鸣、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09年4月,被告江XX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11年4月,被告江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书面借条。2012年9月,被告江XX再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XX立即归还上述借款5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江XX辩称,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仅30万元,现借款均用于投资,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与被告江XX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3日,被告江XX为经营需要向原告梁XX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原告梁XX之子梁X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江XX支付借款30万元。2010年,被告江XX更换了借条,借款金额更改为40万元。2011年4月,被告江XX再次更换借条,借款金额更改为50万元,明确借期一年。2012年9月,被告江XX又向原告出具金额9万元的借条,作为原借款增加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梁XX多次催讨,被告江XX仍拖欠不还,遂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梁XX、被告江XX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江XX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梁XX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江XX理应依约还款。经原告梁XX催讨,被告江XX拖欠借款至今,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梁XX据此要求被告江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8%,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江XX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借款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利息统一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XX借款30万元;

二、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XX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被告江XX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国良
代理审判员 金 鸣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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