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59号 原告:冉××。 被告:许××。 原告冉××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冉××起诉称:被告许××在2012年7月至9月期间以拆迁工程的名义陆续向原告冉××借款,2012年9月24日,被告许××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向原告冉××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冉××催讨,被告许××未还款,为此原告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许××归还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仲某某担。 原告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向原告冉××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冉××与被告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向原告冉××借款后,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冉××要求被告许××返还借款,对此被告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冉××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告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冉××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建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