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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41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系被告王XX父亲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XX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41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照勇,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系被告王XX父亲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XX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XX小型轿车与驾驶牌号为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沪南公路南约500米处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795.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091.33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全部同意,对被告XX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只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车辆损失费,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金额过高。另,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应结合病历按正式医疗费发票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及统筹和附加支付金额、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外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的标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的标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误工损失无法确认,故酌情认可每月1,62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66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7日21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沪南公路南约500米处,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XX小型轿车与驾驶牌号为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2013年7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又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牌号为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王XX给付的现金2,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已经给付的费用应从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护理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确认医疗费金额为8,795.70元。被告XX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091.33元,为此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尚属合理,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要求被告王XX承担800元的70%即5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结合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王XX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共计20,147.03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7,347.0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695.7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6,791.3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60元),余款2,8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560元(扣除其已给付的现金2,000元,被告王XX尚需赔付原告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17,347.03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陈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王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 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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