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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78号 原告姚XX,女,1981年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星海,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197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原告姚XX与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78号

原告姚XX,女,1981年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星海,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197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原告姚XX与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不能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不承担家庭责任,反而污蔑原告在外面找男人,使原告伤心不已。为了维持和挽救这段死亡的婚姻,原告处处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常常夜不归宿。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结束这段死亡的婚姻,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被告叶XX书面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对被告有意见可以提出来进行沟通;双方有什么分歧可以好好沟通解决,不应在没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提出离婚;原告所述被告与原告家人关系不和及对家庭不负责任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今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共同建立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至结婚后共同生活,应该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导致夫妻不和,均应作出批评和自我批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进行沟通。本院认为,被告能慎重对待婚姻的态度是可取的,原告也应慎重考虑,给自己和对方和好的机会。如日后双方能多多交流和沟通,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理解,则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XX和被告叶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下同),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姚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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