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倪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杨某诉被告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名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后原告放弃了对上述利息的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8日、9月17日、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倪某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证人荣某某进行了调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8、9月17日、11月30日,以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忠平 书 记 员 宋永强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