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920号 原告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物业公司职工。 被告翁某。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05年5月至2013年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944.15元(2008年4月起物业费调整为0.75元/月·平方米);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某物业公司2005年5月至2013年2月物业服务费3,944.15元事实清楚。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及委托代管个人产权房协议,酌情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2005年5月至2013年2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944.15元。 二、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滞纳金人民币4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广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