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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75号 原告上海YZ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MX,经理。 被告上海YC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盛M,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C,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YZ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YC有限公司买卖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75号
 原告上海YZ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MX,经理。
  被告上海YC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盛M,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C,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YZ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YC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M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YZ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袋。截至2012年11月业务结束,双方共计发生业务678,730.51元,原告为此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10,000元,余款68,730.5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8,730.51元;2、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起算点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YC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业务金额确为678,730.51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款项中有版费56,250元,由于双方业务结束,该版费不应支付,故被告实际结欠的货款为12,480.51元。另外,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的发票中载明的52,000个包装袋不符合国家法规规定,该52,000元包装袋货值13,520元,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可将该52,000个包装袋退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举证、质证如下:
  1、应付账款明细一份及部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袋,货款总计678,730.51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版费56,250元。
  2、已付账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61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2008年5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袋。双方的交易模式为:被告需要包装袋时电话联系原告并告知包装袋的规格、尺寸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好包装袋后送货给被告。为制作符合被告要求的包装袋,原告会找案外人制作相应的模具,为此,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模具费用,该模具费用即为版费,在原、被告结算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截至2012年11月业务结束,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金额总计678,730.51元,该金额中既包括包装袋的费用,也包括版费,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共计678,730.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10,000元。
  3、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开具的发票中52,000个包装袋不符合国家法规,被告不应支付该52,000元的货款13,52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4、原、被告确认涉案业务产生的版费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在审理中认为由于双方业务结束,被告就不应支付版费,故原告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版费56,25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金额为678,730.51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项既包括包装袋的费用,也包括版费,而被告确认涉案业务产生的版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既已垫付,故被告应及时付清前述款项678,730.51元,但被告仅支付610,000元,余款理应及时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730.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余款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对款项的支付并无明确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至于模板的返还问题,双方并无约定,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关于52,000个包装袋不符合国家法规的辩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YC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YZ有限公司价款68,73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YC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YZ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为759元、财产保全费707元(合计诉讼费1,4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志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初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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